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10
7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黃承恩」,均應更正為「 葉浩宇 」,被告欄之年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部分,並應更正為「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實際居所不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
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黃承恩」,實際上係葉浩宇在警、偵訊冒名應訊,檢察官依葉浩宇所冒之黃承恩姓名、年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致,有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
208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上開判決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既有該等記載錯誤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原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併同本件更正裁定重新送達予聲請人及被告葉浩宇,上訴期限自重行送達時另行起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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