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原   告 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   告 史利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實際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参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7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49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8月
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5年9月
4日止,每月租金為498,750元。詎被告於104年4月起至
同年8月止,為給付租金而簽發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金額共計2,493,750元(計算式:498,7505=
2,493,750),亦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均未獲兌現。原告
已於104年6月25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租約已於104年9月4日終止。又被告之物品仍置於
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即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實際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750元。為此,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系爭租約及票據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目前仍有在繼續營業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4頁);被告
對於原告本件起訴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準。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
104年9月4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
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
40頁),是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04年9月4日,堪以認定。
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即非無據。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43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均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積欠之租金2,493,750元,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又,本件票據債務其給付應屬有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原告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負遲
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9月4日送達予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受,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4年9月5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
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
9月5日起至被告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98,750元部分,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系爭
租約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2,18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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