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瑋
許賢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盧伯璋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41號被告吳崇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居嘉義縣○○市○○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賢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路村○○○○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
之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賢義、吳崇瑋為翁婿關係(許賢義之女許○○與吳崇瑋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賢義與吳崇瑋於111年6月1日22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許賢義住處之3樓房間內,因談論許○○與吳崇瑋離婚及小孩監護等問題發生口角,吳崇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賢義身體多處,許賢義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吳崇瑋手臂,2人並發生拉扯且扭打倒地,許賢義因而受有前胸3×3公分發紅挫傷、右胸3×1公分挫傷、右鎖骨7公分表淺擦傷2處等傷害,吳崇瑋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賢義、吳崇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吳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坦承有毆打告訴人 許義賢 ,且2人有在地扭滾等事實。②指訴被告許賢義抓傷其手臂一節。2告訴人兼被告許賢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吳崇瑋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吳崇瑋先動手,當下有扭打在一起,我不知道是否有抓傷告訴人吳崇瑋云云。②指訴被告吳崇瑋抓傷其手臂及胸口一節。3證人許○○、陳○○、許○○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兼被告2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4告訴人兼被告吳崇瑋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崇瑋受傷情形5告訴人兼被告許賢義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許賢義受傷情形6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譯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兼被告2人互有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吳崇瑋、許賢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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