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被告甲○○住台中
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陸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可查,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路○號,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