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居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一號二樓甲○○原被告丁○○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十七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丁○○嗣後雖然陸續清償部分債務,但亦僅能攤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利息、違約金。是被告戊○○目前尚欠本金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一十元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確實有積欠原告這筆款項,但現在已無力清償。
二、被告甲○○、丁○○部分: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另被告甲○○、丁○○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