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十一樓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廿八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蕭志浩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V三-一六五九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屏東市○○○路○○○巷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 林陳秋梅 ,致林陳秋梅傷重不治死亡,是訴外人蕭志浩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汽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林陳秋梅之家屬已向原告請求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是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即系爭汽車所有人給付一百二十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蕭志浩係未經其允許使用系爭汽車肇致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原告並不得向被告求償;又原告給付受害人家屬一百二十萬元,其金額如何計算而得?是否有扣除受害人家屬已獲之社會保險給付?另受害人係橫越馬路遭蕭志浩駕車撞及致死,受害人應屬與有過失,應依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蕭志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屏東市○○○路○○○巷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林陳秋梅,致林陳秋梅傷重不治死亡。
(二)系爭汽車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三)受害人林陳秋梅之家屬已向原告請求補償一百二十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加害人蕭志浩係未經其允許擅自駕駛系爭汽車而肇致事故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法條,原告尚不得就其給付受害人家屬之補償金向被告即汽車所有人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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