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丁○○戊○○被告丙○○
己○○原名鄭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叁佰零叁萬壹仟伍佰零叁元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六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伍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均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己○○(原名 鄭銅燒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及百分之十機動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變動而調整,按期攤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兩筆借款僅各繳納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己○○(原名鄭銅燒)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前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部分清償,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資料查詢單、開戶印鑑卡、利率變動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三七三號債權分配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資料查詢單、開戶印鑑卡、利率變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三七三號債權分配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己○○(原名鄭銅燒)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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