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民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U7768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周民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民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執勤員警 陳國安 鳴笛攔停制止,竟不聽制止逃逸,因認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嗣受處分人依限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兩項違規行為,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
二、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民傑堅決否認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將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委託臺北市○○○路○○○號「瑞榮汽車商行」進行鈑金及烤漆維修,迄至同年月十二日始修復出廠行駛,絕無在送廠維修翌日(十一日)凌晨駕駛該輛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行駛之事,並提出維修估價單影本一紙佐證等語,載明筆錄在卷可稽。經查:證人(瑞榮汽車商行修護技師) 黃禎祥 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勘驗「瑞榮汽車商行」時,在場具結證述該輛車牌00-000號營小客車,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進廠維修鈑金及烤漆項目,當日無法交車而停留在廠房(臺北市○○○路○○○號)過夜,而該汽車商行平日是在下午五時卅分收工關門,員工不可能在夜間駕駛顧客維修留廠車輛外出行駛等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經核與受處分人之供述相符。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況查本件違規案件並非當場攔停舉發案件,舉發員警陳國安既未拍照採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自難僅憑其個人在深夜(凌晨)視線不良狀態下所抄記之車牌號碼及廠牌遽認受處分人有何違規駕駛行為。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並未詳查即遽行裁罰,似嫌速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