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證號為一0九二四七號之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因無法申辦領用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由甲○○提供其年籍資料及照片一張,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阿勇」購買執業登記證,「阿勇」則將甲○○之年籍資料繕打於照號為一0九二四七號之執業登記證,並將甲○○之照片黏貼其上,而偽造執業登記證之特種文書,再於同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持往臺北市○○○路、長春路口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該證號持用人、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甲○○自當日起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之置於所駕駛之九N-0八八號營業用小客車置證架上,連續對搭乘該車之乘客行使之,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臨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一張。(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一一七九六六號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五)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可稽;被告偽造之執業登記證背面雖有「臺北縣警察局核定章」之偽造印文,惟該印文僅表示持證人已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向臺北縣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執業登記證,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是被告所為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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