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八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一六九八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附載女友 徐珮愉 ,沿臺北市○○路(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金山南路交岔路口,欲駕車超越同向右前方一輛由成年女莊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駕車自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超車,以致右後照鏡擦撞該輛 洪美 駕駛之輕型機器腳踏車左照後鏡。甲○○駕車失控倒地,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甲○○)受傷後,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迭於人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雖然惡劣、惟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乙○○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