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ISTIAN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0000000ISTIAN為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台灣基內特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因細故與職員乙○○在上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乙○○之頸部、前胸、右臂等處,致其受有下頸部及前胸紅腫貳拾伍乘拾公分、右背紅腫壹點伍乘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ISTIAN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被告及告訴人均表同意,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