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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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唐秀鳳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十五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機動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後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六五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兩造借據第八條第一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內容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第十四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內容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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