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群哲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提起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三號異議之訴後,另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五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甲○○,依據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係為滿足其租金債權、違約金債權,合計共新台幣(下同)肆拾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則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壹佰萬元後,得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該擔保金顯屬過高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自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另行提起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三號異議之訴,復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五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是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甲○○,請求執行之金額,雖為抗告人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按月給付貳萬柒仟伍佰元之租金;以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伍萬伍仟元之違約金,此有該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內足憑。然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標的物,經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定後,價值為貳拾肆萬元,亦有該執行卷宗可證。則抗告人聲請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該債權人甲○○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未能即時受償之價額,應僅有貳拾肆萬元。故抗告人主張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即壹佰萬元,尚屬過高,為有理由。從而,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應予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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