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複代理人 李旻燕 律師
何兆龍 律師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以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為付款人、以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發票日、票據號碼AD0000000、金額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元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緣坐落台北縣○○鎮○○段南勢埔小段二七六、二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鄭東輝 所有,其後,被告甲○○及訴外人 楊以德許正治葉步潮 等人即委託原告為買入上開土地後並將之出售的代表人。
㈡嗣原告依被告及訴外人許正治等人之委任,於價購前揭土地後,即將土地於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八百一十八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張磐岩 ,惟張磐岩當時是委由 劉錦村 出面簽訂契約書,張磐岩、劉錦村為支付上開價款,即依被告等投資人出資比例,簽發以蓮升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蓮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多紙,交由原告分配予被告等投資人,被告當時受分配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被告於收受蓮升公司之支票時,曾要求原告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以為擔保,原告遂簽發如聲明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
㈢詎嗣後蓮升公司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張磐岩、劉錦村之購地價款無法依約給
付,原告乃又代表被告等投資人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價金。原告與被告等投資人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針對買方無法履約之善後處理問題開會討論,會中決議被告等投資人應將原告簽發之擔保支票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未依會議決議返還系爭支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支票。
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獲有可能已將支票背書轉讓與第三人,而依票據之無因
性,原告仍須對執票人負給付票款之責,屆時將造成原告之損失,為此,倘被告無法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證據:土地承購協議合同、股東會議記錄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瑞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承購協議合同、股東會議記錄等件
為證,並與證人廖瑞榮到庭證述合夥人在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開會決議,應將原告簽發之擔保支票返還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廿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
告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並加計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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