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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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後,仍於上址繼續營業,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八許,被告甲○○在上址正為 盧國銘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及 黃國慶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盧國銘及黃國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卷可稽,及帳單四本、會員集點卡二張、抽油馬達一組、加油油箱(內有溶劑油九十公升)及油槍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九十年二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八日扣案之油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符合經濟部經(八八)能第00000000號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表所列「汽油」項目第二款、第三款之規格,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0北直字第三五七─0一─0二六號函及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經執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甲○○及乙○○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甲○○於查獲後仍繼續經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因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五之物,則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表:
編號一:估價單一本、宣傳名片一疊、編號二:營業所得四千元。
編號三:無鉛汽油二瓶(二.六八公升)編號四:帳單四本、會員集點卡二張、抽油馬達一組、加油油箱一座及油槍二支編號五:溶劑油九十公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