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被告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3樓
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任職於臺中市○○路○段179之1號之 閤家歡 KTV員工,於民國96年1月底某日之18時許,在閤家歡KTV之公廁內,拾獲甲○○所有,於96年1月20日晚上12時許,遺失在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型號628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於96年1月底某日,將該手機借給不知情之同事 張雅惠 插入其外公 邱武雄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使用。
復於96年2月間取出SIM卡後,將行動電話交還給丙○○。嗣經警自該手機之序號循線通知丙○○到局說明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惠之警詢證述及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詢單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行動電話照片2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