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大麻壹袋(淨重拾柒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個、塑膠芍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大麻壹袋(淨重拾柒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個、塑膠芍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7日釋放,並由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12月6日中午,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77之10號8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玻璃球管加熱產生白煙後,以吸食器吸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7日凌晨1時7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77之10號8樓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淨重拾柒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管1個、塑膠芍子1支,及供販賣用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
1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1.3公克)、1大包(毛重36.8公克)、分裝夾鍊袋1盒、筆記本3本、行動電話4具(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1萬8500元(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起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
1張在卷足憑。並有扣案大麻壹袋(淨重拾柒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管1個、塑膠芍子1支等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包括持有大麻),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曾於96年3月2日受有期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施用毒品量不少,犯罪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大麻壹袋(淨重拾柒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管1個、塑膠芍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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