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2日15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三民南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警認其由神林路西向東直行闖紅燈,為警攔停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當場舉發,其因認並無闖紅燈,而拒簽通知單。 嗣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97年4月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受處分人當日遇紅燈時有停車,絕無闖紅燈,且因前開機車係其子所有,沒有行照,其看到通知單記載闖紅燈,就不簽名,因為與事實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三、查受處分人違規當日既經舉發員警當場舉發,且開立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雖受處分人拒絕在該通知單上簽名蓋章,然該通知單既由員警於其上載明「拒簽」字樣,有卷附之上開通知單存查聯影本1紙為證,依前揭規定,即視同受處分人業已合法收受該通知單,合先敘明。
四、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其真的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查,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已結證稱:「(法官問:本件你舉發?)答:是。(法官問:請陳述舉發情形?)答:我當時是值交通大執法勤務,時間是15至17時,我是站在神林路上,看到受處分人騎重機車由神林路西向東闖紅燈直行,當時神林路上的號誌是紅燈,我就立即攔下受處分人,他未出示證件,且說他認識某某人,意思是他認識相關人士,請我不要開單,我依法製單舉發後請他簽名,他不願意,我問他願不願意收紅單,他說願意但不願意簽收,我就記明拒簽,並將通知單交給受處分人,離開後受處分人又返回來要我更改違規事實,要求我從輕不要開罰單,或更改為處罰較輕的事由,我仍依法告發,因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可能因我不賣他面子惱羞成怒,所以來聲明異議。...(法官問:有無調取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答:因錄影帶已重複使用調不到,當天我在執勤時也開了十幾張的闖紅燈通知單,那是一個駕駛人經常會違規的路口。」等語,足見本件違規行為係前開警員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者,且前開舉發警員等所證舉發上開違規事實經過具體明確,當無虛偽不實之虞。參以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且與受處分人原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罪之必要,前開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復參諸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亦坦承其遭警舉發當時確有請求警員開輕一點的罰單等語,其若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何須懇求舉發警員加以輕罰?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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