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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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91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毛名義、 毛明騏 等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犯意聯絡,均明知「美女與野獸」等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日本視聽著作,非經享有著作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詎甲○○基於接續之集合性犯意(民國95年7月至11月及96年8月至10月4日)與 藍素貞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分別受僱於毛名義所設立址設臺中市○○路○段○○○號「F18復興店」擔任打工店員及店長,並由毛明騏等人負責運送、補貨,在上開店內,而以每部新台幣(下同)240元之價格,販賣由毛名義向 曹振宗 (另案偵辦中)購買由曹振宗未經享有著作權財產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侵害著作權之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之日本視聽著作,或以每部150元之價格,販賣以向曹振宗購買之壓片作為母版,再以其所有燒錄機燒錄之燒錄片,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96年10月4日晚上8時3分許,在上開店內,陳列而販賣仿冒前揭盜版日劇光碟,為警查獲,並扣得「美女與野獸」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日劇光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去打工,只要是協助賣冰淇淋工作,並未參與販賣光碟之行為等,惟查被告甲○○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不諱,如供稱:「毛名義不在時,我結帳,東西是毛名義的,有分燒錄片150元,壓片240元」,又說「他們說這是沒版權的,我賣燒錄片是事實」。檢察官問:「壓片及燒錄片缺貨,你如何填寫?」訊據被告甲○○答:「有編號,但燒錄片會在編號前加一個0,寫好之後放在桌上。我是96年8月做到10月4日被查獲,都是在復興店賣日劇光碟,包括燒錄及壓片,燒錄片及壓片是總店毛明騏送來的」等語(以上參96年度偵字第23791號第5頁、第12頁),核與共犯毛明義之供述情形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扣案目錄表及盜版光碟、相片等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任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雖於95年7月至11月及96年8月至10月4日在F18復興店打工販賣光碟,其係在該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雖95年11月至96年8月停頓9個月期間,但因係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之罪。被告甲○○與毛名義、毛明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沒收之。又被告犯罪時間雖有95年7月至11月,但因與96年8月至10月4日成立集合犯,因之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