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30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媽祖廟口,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買米。嗣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其駕騎上開車輛,行經大里市○○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30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6年10月30日21時29分,駕駛其機車行經台中市○里市○○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行車時行時而停,形態異於常人,為員警 洪靖盛 攔下盤詰,其身上並有濃烈酒味,有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斯時被告之犯行,業為員警發覺查獲,故被告雖其後於警方對其實施酒測前向警方自首,有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之犯罪,既已被員警發覺查獲,其後之坦認,尚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不小,及其本次酒精濃度不低,惟未肇事,及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為被告前次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被告本次酒醉駕車並未肇事,及被告母親 周素清 因大腸癌手術後,無法自理,均由被告代為處理,業經查獲員警洪靖盛實地查訪確有其事,有前揭職務報告書可按,本院認仍給予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以便照顧其母親,故公訴人前開量刑求處,尚嫌過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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