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五權路口處因「闖紅燈(中山路南向北行駛)」之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中縣清警交字第○九七○○二三八四七號函覆,異議人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而異議人仍未按時繳納最低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五權路口,往大甲方向(即由南往北)前行,經過該十字路口時,經確認為綠燈始直行前進,卻被員警攔下開單。異議人與員警理論並未闖紅燈,並在該處停留約四十分鐘,觀察發現該處交通號誌變換時間比其他地方快很多。異議人停留該處觀察期間,有兩名駕駛亦遭開單,也都向員警理論表示並未闖紅燈。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中山路南向北行駛)」,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之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中縣清警交字第○九七○○二三八四七號函、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謝朝琪 於本院結證稱:「(問:值勤當日情形如何?)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我在中山路、五權路口執行交通稽查職務,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三J-九二五八號自小客貨車闖越中山路南向北紅燈停止線,當時時相顯示為紅燈,異議人繼續行駛至中山路北端路口,過了路口我才把異議人攔下。(問:你看到當時時相為左轉綠燈加紅燈,還是全停之紅燈?)全停之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勘驗筆錄)。
(三)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地點交通號誌變換過快,惟經本院實地勘驗,違規地點所設置之紅綠燈號誌,其燈號之變換依序為綠燈-黃燈-紅燈-左轉綠燈(紅燈)-黃燈-全停之紅燈;而第一次黃燈號誌於三至四秒後隨即轉為左轉綠燈(紅燈)。為實際測試交通號誌是否如異議人所辯稱變換過快,勘驗當日由異議人實際駕駛車輛,於中山路南端路口待第一次黃燈亮起時向北端路口行進,直至異議人進入北端路口時,交通燈號仍顯示為左轉綠燈(紅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查當地號誌第一次黃燈變換為左轉綠燈之時間,確實僅有三、四秒,但於第一次黃燈後,尚有左轉綠燈,再者黃燈,最後才是全停之紅燈,則若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在上述違規地點行進之時,交通燈號果為綠燈,則以上開堪驗結果印證,異議人應在該號誌為左轉綠燈時(即全停紅燈亮起之前),應有充裕之時間行進至中山路北端入口,此時縱使遭員警取締亦是「未依號誌(左轉綠燈)行駛」而非「闖紅燈」。
(四)綜上事證,足證異議人於全停紅燈亮時,駕駛車輛越過中山路南端路口紅燈停止線,並繼續行駛至中山路北端路口之事實,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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