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因「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被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以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D0000000號)舉發。惟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並非加裝可活動式支架,而係裝設原廠精品固定式支架,不能活動且可清楚辨識車號。員警於取締當時亦無法拍攝出有車牌不能辨識之情形。且本件車牌(下稱系爭車牌)原掛於擋泥板上面, 嗣伊 為了美觀而消除下面的擋泥板,雖有裝設支架,但支架也是鎖在擋泥板上,車牌高度、位置都和原廠一樣,且加裝的是固定式支架,要用T字板手工具才能拆下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係依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之覆函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指定位置」之認定,因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之規定,已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業已有明確規範,故應予以參考,亦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九一○○一六八五七號文一份在卷可參。再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警當場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張家維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中縣太警交字第○九七○○○一四九九號函附件之違規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固足認定。惟證人張家維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該支架是否可活動式?)目視的話可以上下移動。」、「(當場有無試?)沒有。」、「(照片車牌位置就辨識而言與原來車牌位置有無不同?)沒有。」、「(為何開單?)未依原廠位置懸掛。」、「(未依原廠位置懸掛,是否即是未依規定位置懸掛?)每輛機車出廠需由監理機關鑑識檢驗核可才可行駛,所以車牌應該架設在原來的擋泥板上,而非架設在號牌支架上。」等語,足見警員張家維並未實際檢測加裝支架是否可上下移動,且顯然僅係因受處分人未依「原廠位置」懸掛系爭車牌即為本件舉發。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實應以本件系爭車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斷,而非以車牌是否懸掛於「原廠位置」為認定標準,而系爭車牌顯係正面裝設於上開機車之正後方,經核亦尚符合「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要求,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考。再系爭車牌正面上方亦有以螺帽固定,雖該二螺帽似固定於增設之支架上,且上開號牌斜度較一般機車為大,惟從外觀上以正面觀之,仍可清晰辨別號牌,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應尚未達不能清楚辨認號牌之程度。參之證人張家維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照片車牌位置就辨識而言與原來車牌位置並無不同等語,本件即尚難遽認受處分人有何「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有上揭「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情形云云,即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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