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十五時許起,在臺中縣○○鎮○○路之親戚住處,飲用蔘茸酒一小瓶,其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往中山路永安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永安巷口,乙○○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員警對乙○○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一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除否認有騎乘機車,辯稱:只是牽著機車云云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測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 李啟村 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舉發被告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即證人李啟村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執行線上巡邏勤務,剛好停在上開地點,看到前方有一名騎機車的人,搖搖晃晃的,不太對勁,我們就上前盤查,騎機車的就是被告,要盤查時,我們停到被告旁邊,被告馬上很慌張的下車,牽著機車藏到旁邊的住宅的外面,人跑到住宅裡面,當時我還沒有聞到酒味,但被告的舉動很可疑,我們才進屋盤查,靠近被告的時候才聞到被告滿身的酒味,當時被告沒有任何證件,我們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表示都沒有任何證件,我們依規定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因為剛才有喝酒騎乘機車的行為,所以在確認被告的身分後,才依法開單舉發酒駕違規的情形。」、「(問:被告騎乘的情形?)被告的腳是踩在腳踏板上,有聽到引擎的聲音,因為看到被告搖搖晃晃的才引起我們的注意。」、「(問:你們看到被告時,是被告已經騎乘在路上或有看到被告上車的動作?)是騎乘在路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再參以證人李啟村與被告並不相識,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李啟村又係警員身分,若非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飲酒駕車之違規,證人李啟村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凟職刑責,故意虛捏被告違規之必要及動機,且其嗣後於本院出庭作證時,又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可佐,更無故為虛偽證言,使被告受行政罰,但自身卻有被追訴偽證刑責危險之可能,蓋此乃損人不利己之舉動,至愚之人,亦不可能為之。據上,證人李啟村上開所證,堪信係符實情,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委不可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