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五號、第四二九七號、第四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另甲○○前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但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三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上開時、地,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水源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點三三四○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九七○○三○八三八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卷可證。此外,扣案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二三二○號鑑定書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三三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