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黃毅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點六公克(鑑定後淨重一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五支、注射用水二瓶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3月25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前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6公克(鑑定後淨重
1.3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注射針筒5支、注射用水2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於91年8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審理,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毅皓
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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