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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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陸續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940,000元,並於最後期日簽立借據乙紙應允償還,其後復陸續向伊借款,並要求將之轉帳匯入其母 黃溢暄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
000號帳內,伊截至96年4月9日止計再匯款借予被告36,200元,惟被告於該期間除曾於95年5、6月間共清償10,000元外,餘之款項即均拒不償還,迄今計欠966,200元未償,經伊於95年11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限期催告償還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僅為部分償還而仍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限期催告返還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律師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心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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