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鄭學書 相對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佰參拾捌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45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45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451號執行卷宗及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45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此預估3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止為180,338元(計算式:1,082,027元(3+4/12)5%=180,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80,338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起始日終止日(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年息給付金額(新臺幣)11,000,000元110年5月25日111年10月5日(1+134/365)6%82,027.4總額1,082,0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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