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相識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嗣因原告懷孕,雙方遂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並與被告家人同住,而因婆婆在家經營麵店生意,原告遂幫忙賣麵,七十一年六、七月間,原告懷長女 陳穎如 九個多月,因挺著大肚子工作十分勞累難受,加以婆婆處處挑剔,原告心情甚為沮喪,乃外出散心,並電話告知被告去處,詎被告非但不予安慰體諒,反當街將原告拉回家, 嗣更 對原告拳打腳踢,完全不顧原告腹中胎兒,此為被告第一次毆打原告。
二、七十二年間,原告懷次女 陳昭如 三個月時,因麵店生意均營業至凌晨一、二點,原告工作太過疲累故有流產現象,經至醫院檢查,醫生囑咐需要休息靜養,惟婆婆謂以前他們懷孕都是工作到生為止,仍堅持原告幫忙生意,不得已原告
打了安胎針後未有休息,即忍著身體之不適繼續工作。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原告懷孕七個多月時肚子痛得不能自己惟仍至麵店工作,因到時時間稍晚,婆婆非常不高興,然原告仍強忍著痛工作,直至羊水流下,婆婆看情況不對才請三叔母及二伯婆陪原告就醫,車行未至醫院嬰兒即早產掉落在車上,全身發紫也不哭,幸三叔母施救得宜始保住陳昭如小命,另被告當時雖因當兵在即,未能在外尋得固定正常工作,惟竟連幫忙家裏作生意亦不願,原告每欲與其溝通協調,卻反遭被告暴力相向與拳打腳踢。
三、七十三年間,被告前往軍中當兵,原告仍跟著婆婆賣麵,惟無論原告如何努力,總遭婆婆嫌棄,一個月僅給壹仟元零用,原告因有二名稚齡子女須扶養,根本入不敷出,只好向朋友或娘家借貸過日子,在重重壓力下原告幾乎喘不過氣來,乃向朋友借錢至軍營找被告告知原告難處,並在外租屋找工作,詎被告非但未能體恤原告苦處,反故意在家人面前辱罵毆打原告,以表示其做丈夫教訓妻子之氣魄。添
四、七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原告懷三女 陳惠敏 已八個多月,詎被告當兵休假回來又因細故對原告拳打腳踢,完全不顧原告及腹中胎兒安全,結果因被告之暴力相向致原告羊水破裂,胎兒毫無動靜,直至隔天原告腹痛如絞由大嫂 劉月美 將原告送醫,經診斷始知若再晚一步,胎兒恐有生命危險,隨後由醫院打了催生針,才保住早產之陳惠敏性命。添
五、七十五年六月間被告退伍回來,原告為了改善家人及婆媳間感情,乃向被告提議在外租店面自己作生意,被告初始同意,惟不知何故,自助餐生意僅作了三個月,被告又無故亂發脾氣將原告毆打回家中幫忙婆婆賣麵,自此之後,被告即開始吃喝玩樂不務正業,且遇有不順則毆打原告出氣。添
六、七十九年間,被告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脾氣變得更加暴燥,動輒摔東西毆打原告,原告頭部即曾因被告毆打而縫了二、三針,而在被告長期精神與肉體折磨虐待下,原告於絕望痛苦之餘乃離家出走借住妹妹家約一星期,之後因心軟捨不得子女乃返家,詎被告竟懷疑原告與妹婿有染,限制原告與妹妹來往,令原告精神十分痛苦,另被告只要毒癮一發作即虐待毆打原告,有時半夜拿起
刀子即亂揮亂砍,房門及廚櫃均有被砍痕跡,尤有一次被告竟拿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恐嚇原告要毀了原告,令原告內心恐懼不已,而家人對此事雖知之甚稔,但總要原告忍耐,最後原告為了能斷絕被告安非他命癮頭挽救瀕臨破碎的家庭乃報警處理,詎被告交保釋放後,非但不改吸安惡習,反記恨原告報警,對原告更是暴力毆打不斷。
七、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被告先後與數位有夫之婦外遇,原告盼被告能與外遇對象斷絕往來,詎被告反向原告炫耀稱別人外遇都是偷偷摸摸,只有他是光明正大,夜間與外遇女子聊天時,更故意將腳架於原告脖子上,極盡羞辱原告,原告稍有不滿,即對原告施暴,令原告痛苦不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對原告施以暴行,致原告受有左臂挫傷五公分、左臂、左肘挫傷瘀血各五公分,兩側大腿挫傷瘀血五公分、左臂挫傷瘀血、左腳挫傷瘀血五公分之傷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皮下瘀血四×三公分右小腿皮下血腫四×一公分之傷害。並威脅原告要小心,否則要毀了原告。原
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如此之虐待及傷害,乃攜四女 陳能恩 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求助並租屋在外居住,嗣並向鈞院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獲准。八十九年二月農曆過年前,原告思及過年應一家團圓,且保護令已核下,被告應已後悔,乃攜幼女回家,詎被告於保護令期間過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竟又開始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手臂瘀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告酒醉回家後又無故毆打原告,原告呼請三女陳惠敏報警,嗣警察前來處理被告始停手,設警察如未前來,後果實不堪設想,至警局後,警察問原告是否對被告提傷害告訴,因原告考量長女就讀師範學院,恐被告有前科影響長女前途,遂未行驗傷告訴。
八、另被告二姊 陳秀春 罹有精神方面疾病,發作時即會攻擊原告,家人雖知惟只謂以後會注意爾爾而不作任何處理,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陳秀春精神病發作,竟持菜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刀砍傷十一×一×一肌肉裂傷、右前臂砍傷五×一×一肌肉裂傷、右掌虎口砍傷一.五公分,左眼角砍傷二公分,左大腿砍傷七公分,共計縫合伍拾針之傷害,而原告遭受被告二姊陳秀春如此傷害,被告竟冷漠對待,未關心安慰原告,令原告十分痛心。添
九、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按原告原期與被告共同建立幸福美滿家庭,詎被告竟長期慣行毆打原告,且一再吸食安非他命不知悔改,對於其二姊陳秀春砍傷原告及對原告施暴行為漠不關心,並懷疑原告與妹夫有染,被告行徑,已使原告不論在肉體或精神方面均痛苦不堪,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兩造之婚姻實難再維持,為此爰依上揭法條規定,狀請鈞院賜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祐民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件、敏盛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件、保護令與確定証明書影本各一件、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丙○○之前科記錄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十五號暫時保護令卷宗。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原期與被告共同建立幸福美滿家庭,未料被告竟長期慣行毆打原告,且一再吸食安非他命不知悔改,對於其二姊陳秀春砍傷原告及對原告施暴行為漠不關心,並懷疑原告與妹夫有染,被告行徑,已使原告不論在肉體或精神方面均痛苦不堪,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兩造之婚姻實難再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毆打原告成傷,致令不堪同居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祐民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件、敏盛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十五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一再吸食安非他命不知悔改之事實,亦經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丙○○之前科記錄表,查知被告確於八十二年、八十五年間,先後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且均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依客觀情事判斷,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自應認係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故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