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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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甲○○所經營位於中壢市○○路○○號甲乙快餐店應徵擔任便當包裝及外送員工作,而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便當店門口,藉著為甲○○送便當之機會,先收受甲○○所有交付找零用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於送完便當後,復收受不詳年籍姓名之客人所交付應屬甲○○所有之便當款一千零八十元,竟因其所有之機車修理費無著,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共計二千零八十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持往機車店繳清修理費用,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甲乙快餐店擔任外送員,負責包裝、外送便當,並收取便當款項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應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竟甫因幫助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中交付保護管束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惕勉,即於正式上班後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惟因所侵占之款項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乘為甲○○送便當給客人之機會,將送便當所用之車號000—一0五號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述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遽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該當於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利用該車送便當後,即未再將該車歸還所有人甲○○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將告訴人甲○○所有之機車駛離,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將所收款項拿去付修理機車費,所以才不敢騎機車回便當店,且因伊自己有機車可供騎用,所以就將前開車號000—一0五號機車擱放在離家步行尚有十五分鐘路程之中山公園內,本想過幾天就要還回去了等語。經查: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張啟章 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就帶我到中壢市中山公園裡面一處涼亭尋獲機車,我再問他機車為何停在這裡不還給甲○○,他說他送完便當就騎去玩。」、「(問:查到機車時機車是不是很髒?)上面很多灰塵,看起來沒有人騎用。」(當日筆錄參照)等語,另衡之被告本即擁有車號000—九四三號機車供其使用,若果欲將前開告訴人所有機車侵占入己,當將機車停放於其方便使用之處,而非停放於距住家一段距離之公園內,且該機車亦有一段時日未使用,是被告辯稱因害怕不敢歸還等語,堪信為真實。再於訴訟上欲得出被告確有侵占該部機車之待證事實,乃必須有客觀之積極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甲○○所借用之機車有價賣、質押或其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侵占行為,而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之前述積極證據,均僅得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甲○○借用前揭機車使用後有未依約還車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所借之機車有價賣、質押或其他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客觀侵占行為,是被告向告訴人甲○○借用前揭機車使用,屆期未返還該車,如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該車侵占入己,當不能據此推斷被告已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而應僅是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而已。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該當於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自難由本院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繩以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曾家貽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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