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甲○○代表人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怡倩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之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孚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工廠排放廠內廢棄蓄水池之儲水,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排放許可證,即擅自排放該蓄水池儲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經民眾檢舉為桃園縣環保局保護署稽查員,於嘉孚公司廢水排放口位置經採樣檢驗,發現該排放水超過環保署法定標準,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即該工廠所排廢水所含有害物質銅(四五毫克/公升)、氫離子(濃度指數一一點九)、化學需氧量一八五0毫克/公升,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供承該公司有於右揭時、地未取得許可證即排放蓄水池儲水,並經桃園縣環保局保護署稽查員測查得排放水不符排放標準等情不諱,惟辯以:該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晚間,溝通塔槽間的道孔因水中含砂量過高而發生阻塞,氣瀑塔中的水滿載而四處溢流,當日晚間九時工務部主管即至現場察看並以手動關閉深水抽水馬達。四月一日上午工程師重新啟動電源時,因廢水處理設備一接獲開機訊息及自動依預定流程運作,工程人員縱以最短時間改為手動,仍不免有少許不符規定廢水流出廠外,此並非嘉孚公司故意使其發生,又按刑法第十二條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水污染防治法既屬特別刑法,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該法既未就過失犯型態有特別處罰規定,即不應依該法處罰嘉孚公司,又嘉孚公司就廢水處理設備早已委託嘉宏環保公司設計及施作,並將「排放許可證」一併委託嘉宏環保公司辦理,因需檢附「功能檢測報告」,所需資料極為繁複耗時,又申請「排放許可證」須經試車程序,必會排放廢水,嗣嘉孚公司終於八十九年九月取得「排放許可證」,顯見嘉孚公司對於環保之努力云云。經查⑴嘉孚展公司確於右揭時地經採驗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之物質,當時有多名員工並有營運各情,業據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府環三字第三三七六五四號函敘甚明,並有該次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乙○○○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測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高顯仁 、 張明過 及 蔡玉堂 即任職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案發當日查獲嘉孚公司排放廢棄水含有害物質之稽查員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九十七、九時八頁),足認該廢水排放為被告嘉孚展公司所為,要無疑義。⑵現代企業組織雖趨於龐大、管理漸趨複雜,惟查所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係指大企業之股份持有者即股東不必直接參與企業之經營,其僅負責所認股份之出資,並依所認股份之比例分配或負擔企業經營之盈虧。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具股東資格,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由此可見,在我國公司法制下,董事實際上即係接受全體股東之委任(公司法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參看)而管理公司,負責公司經營之人。亦因此故,公司法學者每每批評公司法不應規定董事必具股東身分,以免混淆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原則。由上可知,在我公司法制下,董事實與一般之股東不同,其具企業之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雙重身份,非謂其僅係企業之所有者而已。又按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及國民健康而制,故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課予負責人以防治水污染義務,不因其是否為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此觀該條項並無「因執行業務」之要件即明,否則在立法上,必謂廠長、經理人等實際負責人始為該條項之處罰對象,則如廠長、經理人認為基於水污染防治之考量,有必要為某種防治設施之改善或加裝,然為董事會或董事長所否決(縱使董事會事先曾決議授權廠長、經理人處理工廠一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災害防治與處理之事項,其於具體事項中,仍有否決或限縮先前決議之權,蓋如前所述,董事會始為有權限之業務執行機關),致生水污染事件時,此時處罰廠長、經理人,焉有可能促成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改善?是被告所辯伊非實際負責人一節故非無見,惟立法目的考量下,寧認不加以「實際負責人」之法所無之限制要件為妥,在本案中,負責人係被告甲○○無誤。⑶再按水污染防治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行政刑法,其刑罰之目的,莫不為使義務人達符於各該法之各項要求而設,是與一般刑法基於道德非難而區分故意犯、過失犯分予不同評價者,尚有所別,是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雖無規定同處罰過失犯,惟義務人於違反勞公安全設施致生勞工工作意外事故時,不論其欠缺安全設備之設置係出於故意抑或過失,悉仍處予刑法,幾成實務審判上之定論,即由此是。茲嘉孚公司為從事工業之事業,當知排放廢水需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經審查通過發予許可證後方可排放,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可於主管機關之先前檢測下,以主管機關檢測之專業,發現該儲水排放水超過環保署法定標準,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即該工廠所排廢水所含有害物質銅(四五毫克/公升)、氫離子(濃度指數一一點九)、化學需氧量一八五0毫克/公升,已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⑷綜上,本件被告等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嘉孚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科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本水污染事件發生後立即改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甲○○、嘉孚公司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