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應補充:「乙○○於肇事後,隨即請路人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應予補充:「被告自首部分,業據證人即警員甲○○、丙○○證述屬實,並有新竹縣竹北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二二五0號函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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