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2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違反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共犯串供等)、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之虞)等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人於99年11月9日宣判時當庭以言詞聲請交保,略稱:「我知道錯了,希望能交保,回家安頓好再來執行,共犯是我提供才抓到的,我不會與他們串供,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以新台幣3萬元左右交保」等語。
三、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中,本案審理之事實,乃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俗稱車手),犯4次詐欺取財罪(另有1次竊盜罪),經本院簡式審判後,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雖然本案已經審結、宣判,然不論依照被告的前科表還是本案事實研判,被告若無其他謀生技能,一旦有經濟壓力,出獄後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危害社會之可能,故有採用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然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陳述:「根據原偵查檢察官起訴後的偵查結果,因甲○○的陳述直接查獲 王佳筠小畢 )及間接查獲其同居人 李金生 ,關於 阿華 部分仍不知何人,被告只講可能是誰,目前偵查無法確認阿華之人,阿華之人也未到案」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之後,配合偵查檢察官指認共犯之行為,且其於本院認罪,並經宣判,衡情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原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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