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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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2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四維街往自治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乙○○沿同路同方向步行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被告為閃避左方機車,竟疏未注意,車頭稍向右側行駛,其右前輪旋即輾壓告訴人之左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50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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