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賢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賢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2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84,04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和解書為憑。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而據和解筆錄內容:如第1項給付聲請人如期清償完畢,相對人賢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2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此經本院調卷查為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兩造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