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登記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11月18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6、強制執行之費用。7、參與分配之費用。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1分之1。嗣相對人丙○○於98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8年11月26日,撥款前2年為寬限期,應按月繳納利息,第3年起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99年6月26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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