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一號、第三二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假釋期滿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及補正「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六月中旬,及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某處及臺中縣○○鎮○○路○○○巷內之空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在臺中縣梧棲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更正證據清單四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中山醫港九三川吉字第三○一四五號函所附原始編號為00000000號之尿液報告」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白粉一小包(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六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四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係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