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四五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大安花園大廈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既不知有此決議,自無可能於該次決議作成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究,違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云云,實係指摘原審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送達上訴人一事未盡調查之能事,故就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此與前揭條文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已有不符。至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鍾啟煒~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