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六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票號:GG000013,附第六期至第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七字第四0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一張為擔保物,並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七00號執行事件,(嗣經本院併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二號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聲請人其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七字第六0八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五百萬元一張,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七字第八六九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五百萬元一張(票號:GG000013,附第六期至第十期息票)一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向相對人設於彰化縣○○鎮○○街○號五樓之一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請其於收受該通知函後二十日內對聲請人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將上述通知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裁定准許,聲請人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該裁定及前揭通知函內容依法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於該通知函發生送達效力後迄今,猶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前揭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上述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四0五三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七字第八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一號及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七號案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之通知函發生送達效力後,未於本院所定期間(二十日)內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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