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24號

原告 魏錦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佩如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不合起訴之程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提出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手續費、稅金、代書費皆由被告負擔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提出已繳納111,915元稅金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未附繕本或影本,應補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五、依上開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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