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6號
聲請人 韋博逸
相對人 陳玲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25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5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550元×61%=946元,元以下四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