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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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簡廷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原路橋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行經100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宋俊平 違規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即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穿越道路,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宋俊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腿、左大腿和左肘挫傷、多處磨損擦傷及左腿和左肘右前臂周圍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8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93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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