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汪怡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所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1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幫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聲請人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將中國信託之信用卡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何人、以及無任何證據提到聲請人之動機及所受之好處,故主張以107年10月26日及107年11月2日所做不同角度之測謊報告為新證據,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2次測謊報告的4個問答皆證實聲請人從未將中國信託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皆可證明聲請人真的是遺失中國信託提款卡。另已存在但未斟酌的舊證據亦能證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因聲請人當時已改用郵局提款卡,所以當然不會去注意沒用的卡在不在,當然有可能沒注意到中國信託提款卡已失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4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倘若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者,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可稽。
三、經查:
(一)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而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且按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10
6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認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先進國家如德國、美國均否認其審判中證據能力,又即使我國實務,至多在審判上亦僅能供參考,用以佐證或打擊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斷,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則以其於判決後107年10月26日及107年11月2日之測謊報告為新證據,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107年10月26日及107年11月2日之測謊報告係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後所作成,又被告之測謊報告係針對「你說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是遺失的這件事,有沒有說謊?」、「你說你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是遺失的這件事,有沒有騙我?」、「你有沒有把中國信託的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中國信託的金融卡、密碼是不是你交給詐騙集團的?」等四個問題進行測謊,且兩次測謊結果均為「無不實反應」。惟此測謊報告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所提到之爭點:「⑴請託他人領錢,就一般經驗上來看應會囑託可信賴之人,並基於一定之信賴程度,理應據有一定之印象,惟被告對於囑託領錢之人說詞不一,難認被告有請人代為提款而將密碼寫在紙上之情。且被告多次使用中國信託提款卡,未將記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有違常情等。⑵詐騙集團以小額存款之方式測試帳戶之可用性,與常情無違,難認單憑詐騙集團有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應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測謊報告並未就上述爭點進行測謊提問及回應,因此被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7年10月26日及107年11月2日所為之測謊報告,縱使結果均為「無不實反應」,惟與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仍無法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所提出之各爭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足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即無從憑以開啟再審之門。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