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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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芯儀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芯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芯儀與 劉志源 (另經本院通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某時許,先由劉志源持用不詳門號行
動電話與 劉恒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後,再由李芯儀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交付重量約毛重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恒,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營利。
㈡於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某時許,先由劉志源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宗榮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後,再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間某時許,由李芯儀駕駛不詳車牌之車輛搭載劉志源,共同前○○○區○○路與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公克1包予李宗榮以營利,嗣李宗榮並未付款。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芯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47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及第185頁至第186頁),核與證人李宗榮、 劉桓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及第112頁正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3頁正反面),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芯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與劉志源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成立共同正犯。
㈣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此減刑後,對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阿
彬」之 黃文彬 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黃文彬雖遭警方移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源乙節,惟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且僅有被告及劉志源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既不可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己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量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與劉志源
所持用,並供其等共同為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7頁反面及第176頁反面),雖未扣案,然既未經證明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桓,旋將上開價金交付劉志源,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榮部分,實際未取得該次販毒對價,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報酬,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廠牌│門號│數量│├───┼─────┼────────┼──┤│一│不詳│不詳│1支│├───┼─────┼────────┼──┤│二│不詳│0000-000000│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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