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鏗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鏗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破壞剪壹把、美工刀壹把、油壓剪壹把、頭燈貳組及活動板手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99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07008945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王鏗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鏗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並係兼存二種加重要件,非價及可責性均較僅具單一加重要件者為高,再行竊所攜持之「兇器」且雜有破壞剪、美工刀、油壓剪等,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直與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不相上下,惟僅持供行竊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至侵入宅內之處為共用之地下停車場,非該社區住戶個人專有獨用之生活領域,對居住安寧侵擾之程度較小,由是可徵被告之舉,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雖如是,但竊得財物之總值甚鉅,已使物主台電公司蒙獲嚴重之財損,幸其中之電纜線90公尺、低壓端子15個已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 傅煥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足佐,是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然迄未賠償台電公司之餘損,就此難謂有善後撫損之誠,綜上,是見被告所為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手套1雙、破壞剪1把、美工刀1把、油壓剪1把、頭燈2組及活動板手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或備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其中之電纜線90公尺及低壓端子15個業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傅煥垣,前已述明,此部分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各物悉經變賣得款新臺幣5萬元,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並歸屬其所有,然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傅煥垣,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