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友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該址房屋至少壹佰公尺,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照片伍張、筆記本貳本、底片壹捲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之住處,未經 張惠娟 同意」,應更正為「之娘家,未經該址居住權人之同意」;第4行原載「屬安全設備之」等6字,均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慶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曾慶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猶有「踰越牆垣」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乏謀生能力致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並係兼存三種加重要件,非價及可責性均較僅具單一加重要件者為高,又竊得各類財物之總值已達逾2萬元之多,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殊難小覷,再行竊所攜持之「兇器」且為小鋤頭,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直與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不相上下,惟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是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則相對較輕,復以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並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該址房屋至少100公尺,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以兼收啟新、惕儆及保護告訴人之綜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之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竊時持用之小鋤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亦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小鋤頭,重置成本不高,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價廉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規定甚明。竊得之相框2個、照片5張、筆記本2本、底片1捲及現金2萬元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其中,相框2個已由被告自行返還,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或追徵價額,至餘未經發還之各物,都應依如上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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