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泰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泰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泰淵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重慶街19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蔣鎔全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 王詠傑 (朱泰淵對王詠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王詠傑告訴),沿同市區○○路欲左轉重慶街198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蔣鎔全及王詠傑均人、車倒地,致蔣鎔全受有瀰漫性軸索損傷、外傷性腦出血、右側偏癱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朱泰淵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司法調查。案經蔣鎔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朱泰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蔣鎔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直行,看見前方有一部機車正要轉彎,遂減速滑行、按鳴喇叭,提醒該部機車趕快通行,但在該部機車轉彎之後,前方有另一部直行車迎面駛近,而且告訴人蔣鎔全之機車亦從伊的左邊衝了出來,伊的視線被A柱擋到,才因此閃避不及撞上告訴人蔣鎔全之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重慶街198巷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蔣鎔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被害人王詠傑,沿同市區○○路欲左轉重慶街
198巷方向行駛,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蔣鎔全及被害人王詠傑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頁、第3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蔣鎔全、被害人王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9頁正反面、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蔣鎔全因上開車禍,受有瀰漫性軸索損傷、外傷性腦出血、右側偏癱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蔣鎔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核與其所提出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勾稽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對於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正反面),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是綠燈直行,看到前方有一部機車轉彎,遂減速、滑行及按鳴喇叭,請轉彎車快速通行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斯時已注意到前方有一部機車正在通行,則應當留意該部機車後方是否還有其他車輛尾隨行駛,是被告若能留意車前狀況,進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可避免與告訴人蔣鎔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繼續通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蔣鎔全騎車行駛時,若能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並謹慎左轉,自可避免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蔣鎔全亦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違反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有肇事責任。再者,告訴人蔣鎔全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蔣鎔全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的視線被A柱擋到,才因此閃避不及撞上
告訴人蔣鎔全之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既為駕駛汽車於道路行駛之人,對其駕駛汽車時,若有因車輛設計、設備而致駕駛人視線不易清楚通視之處,理當知悉,且應再輔以駕駛人自身擺頭以求能目視確認,縱使受自己所駕駛之車輛A柱擋住視線,致生視覺死角問題,亦應警覺而自為擺頭等動作,以正確判斷有無來車,確保行車安全,始為正當,是被告上開辯稱,要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蔣鎔全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蔣鎔全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行駛、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蔣鎔全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填補告訴人蔣鎔全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