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嘉祿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梅五街與梅高路口時,應注意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再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致所駕駛之車輛與沿梅高路由楊梅高中往楊新路方向行進,由告訴人 徐曉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徐曉玲告訴,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