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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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2060」更正為「1123」。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㈤記載之「查扣證物、現場與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後補充「5張」。
三、訊據被告楊東崑雖於偵訊最後陳稱其承認本件竊盜未遂犯行,心甘情願認罪云云,然實則矢口否認犯罪,其於警詢辯稱:伊是被屋主(即告訴人)打,因為伊在門外聽到二樓有人,所以伊想說跟屋主說他的鑰匙放在外面,伊不認識屋主,然伊在附近大家都認識伊,想說沒關係做好事還鑰匙,伊是去隔壁找朋友「 阿華 」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 林建興 ,伊是去他家隔壁找朋友「阿華」,他是做板模的,伊看到被害人家的鑰匙插在門上,所以伊就拿下鑰匙走到屋內,打算把鑰匙還給屋主,然沒有人回應,所以伊就往樓上走,結果走到一半,屋主就拿鐵棍朝伊頭部、背部打,伊把鑰匙拿給對方,對方不給伊解釋一直打伊,伊對於被害人於警詢中的筆錄沒有意見,然伊沒有翻東西,伊想被害人講的聲音應該是伊轉動鑰匙發出的聲音,伊一邊開門一邊喊「老闆,你的鑰匙插在門口」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證稱:我於107年4月2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家中發現有人侵入我們家,當時我在二樓然後聽到樓下有開門及翻東西的聲音,所以我就提高警覺,我手上準備一根棍子,然後竊嫌可能發現一樓沒什麼東西好偷的就往二樓上去,我就在樓梯中間遇到竊嫌,然後我就與竊嫌發生扭打,然後我就抓住他的衣領,他為了脫逃,自己將衣服扯破,衣服就掉在我們家,然後就逃離我家門,就○○○區○○街○○巷跑,我就跟著追出去,他就往金湖商店逃逸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偵訊時經具結證稱:「(問:案發前你住家鑰匙遺失?)是,我汽車連同家裡大門的鑰匙都不見,遺失時間大概是案發7至10天左右」;「(問:你認識被告楊東崑?)不認識,也沒見過這個人」;「(問:你如何發現家裡有人侵入?)我當時剛好工作回家,在2樓,沒多久就聽到有人開門,這個時間不會有其他人回來,我又想到鑰匙不見了,我回到家有把大門帶上,如果沒有鑰匙是沒辦法進來,又有人開門,所以我就提高警覺心」;「(問:當時有聽到人呼喊說先生你鑰匙插在門上?)沒有。」;「(問:之後?)我就想說會不會有人上來,而鐵管是我原本放在2樓房身用的,我就拿在手上往一樓走,對方也往2樓走,就在樓梯中間遇到,因為我站在高處,我就拿鐵棍敲他,對方看到我手拿鐵棍也有害怕的樣子,接下來他就先衝出門外,他的衣服被扯掉,我就往外追,之後就沒追了,之後看監視器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問:你家的汽車與大門鑰匙上有註記地址?)沒有,我記得被告進來我家這天我有前往調監視器畫面,有發現案前10到15天左右,我把車子停在家門口下車時鑰匙掉在地上,也看到相同的機車經過我車子旁邊,騎士有彎腰撿東西的動作,而我的汽車鑰匙上有用立可白註記『消防』兩字,因為我本身是做消防器材,門口有放一些滅火器,可能因為這樣被告才知道是我家的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正面、反面)。查證人林建興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業據被告楊東崑於警詢自承此節,是上開證人應不會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林建興之證述堪以採信。㈡被告雖以伊去找告訴人家隔壁之友人「阿華」云云,然被告迄今並未提供檢、警可資找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華」之途徑,其顯然係幽靈抗辯。更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其家中之鑰匙於案發前10至15日即已遺失,被告竟稱係案發日在告訴人屋外發現告訴人家之鑰匙插在門上云云,可見被告所辯不實。矧被告果真好心如其所辯,則理應在告訴人家門外叫門,實無直接進入告訴人住宅之理。末以,若事實如被告所述,則告訴人上開證詞顯然係偽證之詞,則告訴人同時身罹誣告、偽證二罪責,被告應對之提告並堅決捍衛己之清白,豈有反向檢察官口稱心甘情願認罪之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告訴人家中鑰匙之同時即已預謀日後侵入告訴人家中竊盜,實乃至明之理。
四、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之竊盜罪名相異,本院認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再為加重,然其仍構成累犯,並此敘明。⑵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處於未遂,自應依法減輕之。⑶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家中鑰匙,雖非係何等具有價值之物
品,然被告竟預謀日後侵入告訴人家中竊盜,其之居心實屬可議,其之犯行亦對他人居住安寧產生重大危害,甚且對於告訴人家中之女眷危害性特大,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曾犯有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