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明忠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係不知情之 徐士偉 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予林明忠使用,但設有動產抵押,不得移轉予第三人。嗣於
105年1月11日,林明忠因其以胞兄 林明政 之名義往來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為避免跳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本件車輛業已為動產抵押之設定,卻佯稱得以本件車輛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向其雇主 林唯淯 借款,再與林唯淯之配偶 吳星樺 簽立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之借據,記載林明忠提供本件車輛設定擔保予吳星樺之旨,致林唯淯陷於錯誤,委請配偶吳星樺於同日將借款14萬5000元匯入林明忠指定之桃園市新屋農會新屋本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明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因為我在林唯淯那邊上班,林唯淯有積欠薪水跟結案獎金,才同意借款14萬5000元;②林唯淯於借款後,才知道我有本件車輛,而雖我已告知本件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但其仍要求我簽立本案借據云云。經查:
㈠、徐士偉於104年11月24日,將本件車輛移轉登記予林明忠,但設有動產抵押,不得移轉予第三人;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因其以胞兄林明政之名義往來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為避免跳票,遂向林唯淯借款,而林唯淯即委請其配偶吳星樺於同日將借款14萬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被告與林唯淯之配偶吳星樺於同日簽立14萬5000元之借據,其上記載被告提供本件車輛設定擔保予吳星樺之旨各節,業據林唯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徐士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105年1月11日被告與吳星樺簽立之借據、元大銀行105年1月11日匯款國內申請書、桃園市新屋區農會
107年10月19日函及檢附之該會支票存款戶林明政新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件車輛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7年12月21日竹監壢站字第1070286224號函及檢附車牌設定動產擔保歷史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向林唯淯借款之經過,林唯淯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向我借錢時,我原想拒絕,但被告提出本件車輛作為擔保,稱該車輛並未有貸款,待日後將車輛辦理貸款即可還錢,被告並擬具借據載明上旨後,我即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語;②於106年3月14日偵訊中證述:我之前就知道被告欠很多人錢,也幫被告還過錢,所以我原不願意借錢給被告;而被告說該車輛並無貸款,我就建議被告可將該車輛拿去貸款應急,但被告稱其因為本身信用問題,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我們說好我先將14萬5000元借給被告,被告再將該車輛過戶到公司名下去辦理貸款來還我錢;之後被告即擬好借據給我,我再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語;③於106年
7月4日偵訊中證述:被告之前已經欠我很多錢,本次我不想再借他,但被告跟我說他有一台賓士車可以辦理貸款,希望我先借錢給他,所以我才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語;④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需要錢,但被告過去信用不佳,所以我不願意借錢予被告,就建議被告既然需款孔急,何不將本件車輛拿去辦理貸款,然而被告說他很急,希望我先借錢給他;又稱本件車輛評估有50萬的價值,且該車輛沒有貸款,之後隨便貸都有10幾萬;被告還出具借據表明「以車作擔保抵押」,意思就是被告之後會將這台車去辦理車貸,再將現金還給我,我才匯款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衡以被告借款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逾3年2月餘,猶未償還款任何款項予林唯淯,此據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債信確屬不佳,則林唯淯上開證述係因被告稱本件車輛並未有貸款,且承諾可將該車輛作為借款擔保,方會借錢予被告等情,應屬可採。
㈢、另被告①於106年7月4日偵訊時亦不否認:我在簽立借據時,沒有跟林唯淯說該車子有設定等語;且②於106年8月10日就本案借款債務與林唯淯調解成立,並調解書上載明「聲請人林明忠於105年1月11日11時0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其兄林明政急需資金,向對造人林唯淯借款145000元整,並表示可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貸款清償」等語,復經被告簽名確認,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解成立之函文檢附之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調字0869號調解書在卷可查,俱與林唯淯前揭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於本案借款並簽立借據時,確未告知本件車輛已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㈣、綜上,被告故意隱瞞本件車輛業已設定動產擔保設定之事實,而仍向其林唯淯借款,致使林唯淯誤信被告有還款之能力,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當有詐欺之故意及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因查:
1、依一般借款之常情,通常係先衡量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再決定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及方式後,始交付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若真如被告所稱,借款時林唯淯是以薪水及結案獎金扣除借款結清,何以就此有利被告之約定,不在借據中書明,反而是載明車輛擔保之部分,豈不奇怪?
2、又果真本件車輛無法擔保債務,亦無法過戶一事,為林唯淯所明知,林唯淯何不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擔保,反而於借據上要求被告以本件車輛辦理貸款以清償借款,多此一舉?
3、更何況,被告與林唯淯於106年8月10日之調解書上亦載明:被告借錢時「表示可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貸款清償」等語,有如上述,苟被告上開辯稱屬實,事後又在上開形同自承本案詐欺犯行之調解書上簽名,難道被逼?
㈥、至被告所提出之寶馥企業有限公司與傑舍設計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資料,欲以此主張林唯淯積欠薪水及結案獎金扣除借款,但此並非事實,已如上述,自不足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法提供擔保已如上述,竟利用林唯淯對之信任,設詞訛騙林唯淯,詐得14萬5000元,且嗣後迭生託辭,惡行非輕,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至今未與林唯淯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詐得之14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