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文心受刑人徐仕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仕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具保人吳文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
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仍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徐仕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且經具保人吳文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而未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等情,及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桃檢東執庚緝字第3763號通緝在案等節,固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均得以認定。然遍查卷內並無拘票、拘提報告書等聲請人就本案拘提受刑人之相關紀錄,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於本案執行程序是否確因逃亡、藏匿而致拘提無著,尚有疑問,且不得僅以受刑人另經通緝之情事,即推認其於本案亦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